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273号原告赵来法,男,1952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北京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丽珍,女,1993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家住信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下称“人保信丰公司”)。地址: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圣���路。负责人李昌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华,系该公司法律岗员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8603628020。
原告赵来法与被告施丽珍、人保信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来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金山、被告施丽珍、被告人保信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来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施丽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3901.79元(医疗费10895.79元;住院误工费27天×144元/天=3888元;护理费27天×144元/天=3888元;住院伙食费27天×30元/天=810元;营养费27天×30元/天=810元;出院误工费90天×144元/天1296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15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上列损失的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施丽珍驾驶赣B×××××小车在嘉定镇体育东路撞伤骑自行车的原告。原告被急送到信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肺挫伤。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合计10895.79元。其中有部分是施丽珍垫付。在原告住院期间有原告家人在医院护理。出院后,原告的受伤部位仍然有疼,医生开单要求原告休息3个月,胸部仍不适,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但原告没有去上级医院诊治,只是在家休息。该起事故经信丰交警部门认定,施丽珍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明;2、原告的病历资料及费用发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施丽珍辩称,原告的肺大泡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费用应予核减。我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票据在原告处,也应一并处理。被告施丽珍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证据。
被告人保信丰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事故认定书上的“赵来发”与病历资料上的“赵来法”是否是同一人请法庭查实,如同一人本公司对其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被告人保信丰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被告施丽珍驾驶赣B×××××小型客车沿105国道由信丰县嘉定镇站前红绿灯往财保红绿灯方向行驶;6���15分许,当其驾车行驶至体育东路口路段时遇原告赵来法骑行自行车由道路右侧经斑马线往左侧横过公路;因被告施丽珍驾车未能注意观察道路前方车辆及行人状态、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来法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31日,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施丽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来法受伤后于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6日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住院治疗费10058.79元,门诊费用83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施丽珍垫付5337元。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肺挫伤。出院医嘱为:1、休息3个月;2、胸外科、泌尿外科随诊;3、若胸部仍不适,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不适随诊。赣B×××××号小型轿车向人保信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2日24时止。另查,原告赵来法系非农业户口。事故认定书上的“赵来发”与病历资料上的“赵来法”系同一人,即赵来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答辩、陈述和提交的前列证据等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丽珍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信丰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自行车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其主张的每天144元过高,本院酌定每天50元。对于误工期限,参照其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认定为117天。关于护理费,本院酌定每天1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对于被告施丽珍在庭审中提出其垫付给原告的费用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895.79元(10058.79元+837元)、误工费5850元(117天×50元/天)、护理费3240元(27天×1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365.7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施丽珍先予支付的医疗费共5337元,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在赣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来法各项损失共计21365.79元;
二、原告赵来法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施丽珍垫付的医疗费5337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信丰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信丰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4×××56002)。
三、驳回原告赵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0元,由被告施丽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龚嘉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