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3265号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
负责人:冯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峰。
被告:孙庆华。
被告:王菊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华。
被告:孙庆武。
被告:董春梅。
被告:孙庆文。
被告:徐俊娟。
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以下简称东河支行)与被告孙庆华、王菊萍、孙庆武、董春梅、孙庆文、徐俊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东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多峰,被告孙庆华及王菊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庆武、董春梅、孙庆文、徐俊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古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庆华、王菊萍共同偿还贷款本金9.4万元及���息2.771万元(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年利率8.61%计付;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2.915%计付,利随本清);2.被告孙庆武、董春梅、孙庆文、徐俊娟对上述贷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4月7日,被告孙庆华因粮食种植资金不足向我行贷款9.4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年利率8.61%,逾期加收50%利息,被告孙庆武、董春梅、孙庆文、徐俊娟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诸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孙庆华、王菊萍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我们承认,我也想还,但现在实在是没有钱。打算今年10月底还一部分,12月底一次还清。孙庆武、董春梅、孙庆文、徐俊娟缺席未做实体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孙庆华、王菊萍对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均无争议,被告孙庆武、董春梅、孙庆文、徐俊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证据质证权利放弃,其法律后果自负,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4月7日,被告孙庆华因粮食种植资金不足向原告东河支行借款9.4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年利率8.61%,期限为2年,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上述借款由被告王菊萍出具承诺书与被告孙庆华共同偿还,由被告孙庆武、董春梅、孙庆文、徐俊娟签约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诿偿还,原告追索无果,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东河支行与被告孙庆华自愿达成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法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贷款到期后,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贷款,其推诿拒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菊萍作为孙庆华妻子,共同申请贷款,并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的行为证实,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与孙庆华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9.4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庆武、董春梅、孙庆文、徐俊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庆华、王菊萍偿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河支行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7日按年利率8.61%计付;自2015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12.915%计付)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孙庆武、董春梅、孙庆文、徐俊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孙庆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蒋大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