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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刑初162号

王某与李某某、周某某重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婚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05刑初162号自诉人王某,女,汉族。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被告人周某某,女,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杞县五里河乡八卦亭村*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丰庆路圣地花园*号楼*单元*楼**号。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569号刑事裁定,自诉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郑刑一终字第43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569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王某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重婚罪缺乏罪证,且经本院通知后自诉人仍提不出李某某、周某某犯重婚罪的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王某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李秀琴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湾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