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91执235号

费洪乐与王同辉、张雯雯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费洪乐,王同辉,张雯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91执235号申请执行人费洪乐,居民。被执行人王同辉,居民。被执行人张雯雯,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日德信证经字第334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王同辉、张雯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同辉、张雯雯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山东省日照市德信公正处(2016)日德信证经字第334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王同辉、张雯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费洪乐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坚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王 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山传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