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2民初2672号之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为84439601-1)。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首南西路8号。代表人:蔡李峰,该分行行长。
被告:张伟苗,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宁波��南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陈彩飞,女,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鄞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分行与被告张伟苗、陈彩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现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申请解除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伟苗、陈彩飞价值80万元财产的查封。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陆 增?PAGE??PAGE?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