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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526号

原告徐妹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9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妹,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526号

原告:徐妹。

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

法定代表人:陈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妹诉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年芳芳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雨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辨称,初始登记批复2014年1月24日下发,开发商的义务已经完成,办理房证是房产部门的事情,时间不是我们决定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5号2-11-3(建筑面积68.12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46594元。关于产权登记问题,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3月18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被告已于2014年1月24日取得房屋初始登记批复。因原、被告因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8月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准住通知等证据材料在卷,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予以确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问题。因原告所购房屋已取得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现已具备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条件,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是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原告徐妹办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268-15号2-11-3(建筑面积68.1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书;

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芳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路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