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5668号
原告:李宗仁。
被告:沈杰。
被告:周学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机构代码。
负责人:沈建洪,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顺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宗仁诉被告沈杰、周学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5时15分许,被告沈杰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桐乡市石门镇子恺西路70号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号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简易程序(快速处理)出具的2016第00078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支付号客车的维修费7800元。另查,号马自达牌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号江铃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周学良,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该公司已向投保人即被告周学良支付了赔偿款7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宗仁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损7800元,理应由承担全责的被告沈杰赔偿,因被告沈杰、周学良怠于应诉,致使两被告之间关系无法查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杰、周学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宗仁车辆维修费7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强 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奕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