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10号
原告:孙某,女,汉族,1992年2月11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
被告:邓某某,男,汉族,1986年6月23日生,农民,现住宁江区。
原告孙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邓某甲,2014年3月19日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务正业,以借钱为生,不管家庭生活,经常口角打仗,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被告借钱还还、离家躲债、长期不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邓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经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邓某甲。原告提供宁江区大洼镇南大洼村村民委员会并加盖宁江区大洼镇政府公章的证明,用��证实被告2015年10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
原告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现被告离开家庭,与原告失去联系,且有住所地的证明信予以证实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故应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但未提供被告现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支出的相关标准,确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3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孙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邓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邓某某自2016年1月8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3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山
人民陪审员 于翔洲
人民陪审员 杨 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乔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