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青同镇南青同村。
法定代表人:赵昌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圣火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浦口大道1号1618室。
法定代表人:孔学标,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灵寿中山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书》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灵寿县,特别是《采购合同书》第8页第114条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如甲乙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仲裁”。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约定中使用了“仲裁”一词,但对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选择是确定、唯一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法律专家,措辞不够严谨,但对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灵寿县人民法院处理纠纷,达成合意,共同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双方发生合同纠纷,在协调不成的情况下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仲裁”,该管辖约定虽用语欠规范,但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处理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应属有效约定。因案涉采购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灵寿县,故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37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郑 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