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2425号
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织里镇吴兴大道****号*楼。
法定代表人:郑浩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文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勇,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群。
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故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2016年8月19日在本院织里人民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织里中国童装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商铺位于湖州市吴兴大道2699号织里中国童装城的商铺〔编号为1A(13-1)—1A(13-11)及1A(15-1)—1A(15-9)〕,共18间,建筑面积672.74㎡。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其中免租期为24个月,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租金标准为每天2元/㎡(于第三年开始收取租金),经营物业管理费为每月9元/㎡,第一年费用为72655.92元。另合同约定被告应如期足额缴纳租金和经营管理费用,逾期每日按应付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并约定逾期归还商铺一天,被告应按合同租期内最后租金标准的2倍向原告支付该商铺占用使用费。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及物业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编号:ZL2012.10.10.001);2、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湖州市吴兴大道2699号织里中国童装城的商铺〔编号为1A(13-6)—1A(13-11)及1A(15-5)—1A(15-9),建筑面积为420.14㎡〕;3、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租金合计404920元(按合同约定标准自2014年12月18日起暂算至2016年3月7日止,应计算至实际腾房日止);4、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261386元(按约定标准自2012年12月1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应计算至实际腾房日止);5、被告即时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230195元(自2012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从2014年12月18日至合同解除日即2016年6月14日的租金为533567.64,2016年6月15日至实际腾房日按原租金标准计算占用使用费;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实际支付至合同解除日即2016年6月14日。被告徐群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织里中国童装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编号:ZL2012.10.10.001)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坐落于湖州市吴兴大道2699号织里中国童装城的商铺〔编号为1A(13-1)—1A(13-11)及1A(15-1)—1A(15-9)〕,共18间,建筑面积672.74㎡;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其中免租期为24个月,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2014年12月18日开始收取租金,租金标准为每天2元/㎡,支付方式为一年一付,下一年度应在上一年度租赁期满之2个月前缴纳;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经营物业管理费每月9元/㎡,一年一收,第一年费用为72655.92元,签约时一次性收取;被告应如期足额缴纳租金和经营管理费用,逾期每日按应付金额的3‰收取滞纳金;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变更和解除等作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在合同上盖章。2015年5月21日,被告减少承租商铺,承租商铺编号为1A(13-6)—1A(13-11)及1A(15-5)—1A(15-9),建筑面积变更为420.14㎡。后因被告未缴纳经营物业管理费及免租期满后的租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织里中国童装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诉讼中,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织里中国童装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根本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腾退商铺、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诉前并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故本院送达副本材料之日视为通知到达对方,因此认定合同自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6月14日起解除。为减少诉累,原告主张的经营物业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合同解除之日起至租赁商铺腾退返还之日间的租赁商铺占用使用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铺占用使用费按照合同解除时的租金标准予以计算。对于经营物业管理费的金额,以本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核定,超出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原告自愿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且系减少被告的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在租赁期内减少商铺的陈述内容,系减轻被告的责任,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经本院核准,被告应支付的租金、租赁商铺占用使用费、经营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及金额如下:
一、房屋租金:1、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153天),672.74㎡×2元/㎡/天×153天=205858.44元;2、2015年5月21日至合同解除日即2016年6月14日(共390天),420.14㎡×2元/㎡/天×390天=327709.20元。上述合计533567.64元。
二、租赁商铺占用使用费:2016年6月15日至腾退之日,以420.14㎡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即2元/㎡/天计算。
三、经营物业管理费:1、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883天),672.74㎡×0.3元/㎡/天×883天=178208.83元;2、2015年5月21日至合同解除日即2016年6月14日(共390天),420.14㎡×0.3元/㎡/天×390天=49156.38元。上述合计227365.21元。
四、违约金:
一、租金部分:1、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租金205858.44元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租金327709.20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经营物业管理费部分:1、2012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20日的经营物业管理费178208.83元从2012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经营物业管理费49156.38元从2015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群签订的《织里中国童装城商铺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编号:ZL2012.10.10.001)于2016年6月14日解除。
二、被告徐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并返还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座落于湖州市吴兴大道2699号织里中国童装城1A(13-6)—1A(13-11)及1A(15-5)—1A(15-9)的商铺。
三、被告徐群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53356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四、被告徐群应偿付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商铺占用使用费(计算标准详见第五页第二项),限于租赁商铺实际返还之日清偿。
五、被告徐群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物业管理费22736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六、被告徐群应支付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经营物业管理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详见第五页第四项)。
七、驳回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65元,由原告湖州织里国际童装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4元,被告徐群负担12281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徐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765元(具体实缴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苏丹萍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婷
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