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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民初1533号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毅强、王乐等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153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黄毅强,王乐,广州俊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春莲,郝自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1533号

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袁志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勇,住广州市黄埔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云,住广州市白云区,系公司职员。

被告:黄毅强,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王乐,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广州俊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毅强。

被告:黄春莲,住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郝自强,住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贷款公司)诉被告黄毅强、王乐、广州俊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森公司)、黄春莲、郝自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毅强、王乐、广州俊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春莲、郝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发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毅强、王乐清偿借款本金720000元和计算至2016年4月1日的利息、罚息合计119567.84元及从2016年4月2日起至贷款清偿日止以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罚息按月利率26.25‰计算);2.判令俊森公司、黄春莲、郝自强对上述债务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金发贷款公司对黄春莲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黄毅强、王乐签订编号为2015金短贷字第0024号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黄毅强、王乐提供贷款人民币8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每月还本4万元,实际借款期限、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载明的期限、日期、金额为准。2015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向黄毅强发放该笔贷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同日,原告与俊森公司、黄春莲、郝自强签订了编号为2015金保字第0024-2号《保证合同》,约定俊森公司、黄春莲、郝自强对上述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黄春莲签订了编号为2015金抵字第0024-1号的《抵押合同》,约定黄春莲提供其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园丁路1号1栋501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黄毅强、王乐一直逾期还款,在合同到期日亦未归还到期本金,俊森公司、黄春莲、郝自强也未履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黄毅强、王乐、俊森公司、黄春莲、郝自强均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均有原件,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亦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发贷款公司与黄毅强、王乐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约定金发贷款公司为黄毅强、王乐提供8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周转,期限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按固定月利率17.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贷款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日利率计算的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如贷款到期日为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归还贷款的,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但应扣除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的天数所对应的按合同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归还贷款的,按合同利率加收到期日与归还日之间的天数所对应的利息,在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后第一个工作日未归还贷款的,从该日期起按逾期贷款计收利息;若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采用按月付息、分期还本的方式,每月21日前还本金4万元,剩余本金到期一次性清偿;黄毅强、王乐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金发贷款公司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金发贷款公司与俊森公司、黄春莲签订了2015金保字第0024-2号《保证合同》,约定俊森公司、黄春莲为上述《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金发贷款公司又与黄春莲2015金抵字第0024-1号《抵押合同》,约定将属黄春莲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为上述债务设立抵押担保,上述房产于同年3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金发贷款公司。2015年3月20日,金发贷款公司依约向黄毅强的账户发放了贷款80万元,黄毅强和王乐出具了上述款项的借据给原告,该借据载明的起息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9日。从金发贷款公司提交的核算项目明细账显示,黄毅强支付了8万元贷款本金和2015年7月27日前所应付的贷款利息、罚息,尚欠本金72万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至今未付。另查明,金发贷款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粤金贷核【2010】3号文核准设立,主要业务范围为:办理各种小额贷款;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俊森公司股东黄毅强、黄某在股东会决议中同意该公司为上述8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金发贷款公司在庭审中选择先用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本院认为:被告黄毅强、王乐、俊森公司、黄春莲、郝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金发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金发贷款公司分别与黄毅强、王乐签订的《人民币短期贷款合同》和与俊森公司、黄春莲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黄春莲签订的《抵押合同》,为合同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金发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黄毅强、王乐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依约还款,属于违约。因此,金发贷款公司主张黄毅强、王乐向其偿还贷款本金7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俊森公司、黄春莲对黄毅强、王乐的履约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俊森公司、黄春莲应对黄毅强、王乐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金发贷款公司主张郝自强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郝自强在保证合同中签名确认,故不予支持。黄春莲将属其所有的相关房产为黄毅强、王乐的上述债务设立了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符合法律规定,金发贷款公司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黄毅强、王乐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金发贷款公司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现金发贷款公司主张对黄春莲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贷款的利息、复利、罚息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本案贷款按月利率17.5‰计息,逾期还款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6.25‰计收利息,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从金发贷款公司提供的利息计算明细表及诉讼请求中并不涉及复利,属其权利意思自治范畴,可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合同有明确约定,亦符合人民银行有关罚息利率的管理规定,可予支持,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黄毅强已支付了2015年7月27日前所应付的贷款利息、罚息,故剩余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5年7月28日。关于担保责任的顺序,因本案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且物的担保是非债务人提供的,根据约定和物权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金发贷款公司在庭审中选择先用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毅强、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720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7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被告黄毅强、王乐不履行或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处置被告黄春莲提供的抵押物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广州俊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春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春莲、广州俊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毅强、王乐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萝岗金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6元,由被告黄毅强、王乐、广州俊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春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炜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新  标

人民陪审员 丁  树  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文娟(代)附一:本案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附二:申请执行提示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