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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332号

陈钧与朱元脊、廖智勇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陈钧,朱元脊,廖智勇,王福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332号

原告:陈钧。

委托代理人:阮婷婷、何君,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元脊。

被告:廖智勇。

被告:王福英。上述仨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京奴,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钧与被告朱元脊、廖智勇、王福英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钧及其委托代理人阮婷婷、何君,被告朱元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京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钧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

原告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5组团××幢××室,与被告朱元脊所有的房屋上陡门住宅区5组团××幢××室相邻,被告王福英系××室的实际使用人。2015年12月,被告擅自将其违章搭建的院子玻璃顶棚改建为铁顶棚,且恶意用铁柜挡住原告三间房屋的窗户,致使原告房屋无法采光和通风,生活和居住环境受到严重影响,为此,原告只能另外租房居住。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保障原告应当享有的采光权、通风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陈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元脊、廖智勇、王福英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朱元脊、廖智勇婚姻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上陡门住宅区5组组团××幢××室房屋所有人的事实。5.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朱元脊系上陡门住宅区5组团××幢××室的所有权人以及与被告房屋相邻的事实。6、涉案房屋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7、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给原告造成96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8、证人邓某、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改用铁制顶棚和使用铁柜遮挡原告房屋采光和通风的事实。

被告朱元脊、廖智勇、王福英辩称:被告廖智勇主体不适格,被告既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又不是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廖智勇的起诉。被告院子里的雨棚从1995年开始就是铁雨棚,现原告起诉是因原告将房屋客厅改为卫生间引起的,被告在自家院子搭建的铁架原告早已知晓,铁架雨棚没有影响原告的生活环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二份及照片,证明被告的房屋自1995年至今一直系铁皮雨棚的事实。2.国家电网电量电费通知单及照片,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上陡门住宅区5组组团××幢××室房屋,没有另外租房居住,被告未对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3.照片二份,证明原告私自改建房屋分租,导致其房屋采光权、通风权受到影响的事实。4.王永兰、张卓瑜谈话笔录两份,证明被告的房屋自1995年至今一直是铁皮雨棚及原告私自改建房屋影响自身房屋采光和通风的事实。5.受理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因邻里纠纷将被告庭院门锁用胶水冻住的事实。6.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上陡门住宅区5组组团××幢××室房屋所有权人原系杨某,自2009年7月3日转移登记该房产至原告与共有人张某名下的事实。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一直使用铁制顶棚的事实。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如下认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三被告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在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朱元脊、廖智勇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系朱元脊单独所有,被告廖智勇又不是房屋实际使用人,故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被告廖智勇异议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朱元脊、王福英在其房屋院子里搭建铁制顶棚和堆放杂物,已经影响原告的采光和通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外租住房屋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行为妨碍到原告房屋采光权和通风权,但未影响原告对房屋的占有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五、对证人邓某、谭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从事房屋中介工作,其证言与客观实际状况相符合,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六、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纠纷影响孩子学习,确实有在外租住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八、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

九、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房屋钥匙被冻行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十一、对证人陈某的证言,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关系较好,证言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认定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朱元脊和王福英系母女关系。被告朱元脊系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5组团××幢××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王福英系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陈钧所有的房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5组团××幢××室,其房屋的南面一扇窗户和西面两扇窗户被围在被告朱元脊搭建的院子里,后因被告在院子里安装了铁制顶棚和堆放铁柜等杂物,影响了原告三扇窗户的采光和通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朱元脊和廖智勇系夫妻关系,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5组团××幢××室房屋所有权系被告朱元脊单独所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朱元脊在其所有房屋的后院搭建铁制顶棚和堆放铁柜等杂物,遮挡了原告陈钧所有房屋的南面一扇窗户和西面两扇窗户采光和通风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朱元脊、王福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钧称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致使其在外租房居住,要求被告赔偿租房租金损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元脊、王福英称铁制顶棚于1995年搭建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智勇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廖智勇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元脊、王福英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5组团××幢××室房屋后院顶棚,并搬离遮挡原告陈钧所有的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陡门住宅区5组团××幢××室房屋南面一扇窗户和西面两扇窗户采光、通风的杂物。

二、驳回原告陈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元脊、王福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列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琼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