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雷雨,男,汉族,1982年5月7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106-1号万隆国际商务大厦2-2-20层。
法定代表人:叶菊花,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郭兴华,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
上诉人纪雷雨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环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郭兴华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纪雷雨上诉称,本案发生的争议基础是上诉人和原债权人,而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案的管辖应当依上诉人与原债权人的租赁合同来确定,而根据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法院应当系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列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了融资租赁租金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上诉人追偿,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并无不妥。进而,本案管辖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管辖亦属正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纠纷由“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亦载明合同签订地系石家庄市裕华区金领大厦,此地址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双方约定有效,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代理
审判员 聂瑞强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