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02民初1137号
原告:杨丽萍,住呼和浩特市。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山东路10号。
负责人:郑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内蒙古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刚,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东街内蒙古检察院西侧交警花园东嘉和馨园1号。
法定代表人:郭涛���该行行长。
原告杨丽萍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
原告杨丽萍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丽萍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杨丽萍撤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减半收取5800元,由杨丽萍承担。
审 判 长 乌日娜
审 判 员 朱雪巍
人民陪审员 杨广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争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