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执2号申请执行人赵凤友。被执行人李凤珍。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9年3月10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凤友与被执行人李凤珍故意杀人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自治区高院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的(1999)桂刑核字第61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向银行、土地、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财产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李凤珍在土地、房产、车辆等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于2015年刑满释放,无经济收入来源。本院依据有关政策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来宾市委政法委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现申请执行人的赔偿请求已得到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笫(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柳地刑初字第1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永魁
审 判 员 许 忠
代理
审判员 覃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