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苏某,男,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成泽昆,三门峡市湖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琰、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苏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成泽昆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野鹿村北区中路西五排5号其家中饮酒后怀揣斧头到野鹿村新区,与驾驶白色福特越野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苏某发生口角,王某甲持斧头砍伤苏某头部,二人撕扯时,王某甲儿子王某乙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王某甲遂坐摩托车逃离现场,苏某见状驾车追赶至野鹿村菜市场附近,将王某甲父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王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苏某伤情为轻伤一级,王某甲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害人苏某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系自首;2、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系偶发性事件,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野鹿村北区中路西五排5号的家中饮酒后,怀揣斧头欲到其妹妹家门口砍树做成拖把柄,走到野鹿村新区时与驾驶白色福特越野车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苏某发生口角,王某甲持斧头砍伤苏某头部。二人撕扯时,王某甲儿子王某乙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王某甲遂坐摩托车逃离现场。苏某见状驾车追赶至野鹿村菜市场附近,将王某甲父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致王某甲受伤。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苏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可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2016年2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支付被害人苏某医疗费30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8月11日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苏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不含已支付的3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苏某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乔某、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证明、病例资料,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物证斧头一把、血衣六件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犯罪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曾庆果
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