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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4执异1号

陈雪梅与胡朝俊、孙小青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雪梅,胡朝俊,孙小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304执异1号案外人张媛,女,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系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申请执行人陈雪梅,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乌达区。被执行人胡朝俊,男,汉族,1971年1月12日出生,系联通公司退休职工,住乌达区。被执行人孙小青,女,汉族,1972年2月20日出生,系胡朝俊妻子。本院在执行陈雪梅申请执行胡朝俊、孙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媛于2016年6月14日对本院查封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媛称,2013年10月5日与被执行人孙小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兴泰御都公寓楼7号楼405室,以90万元的价格卖与异议人张媛,该房屋归其所有,并提供相关证据:1、2013年10月5日与孙小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2013年10月26日胡朝俊对405号房屋的说明;3、2016年6月15日西落凤街社区居委会提供居住证明;4、2016年6月10安装宽带证明;5、2016年6月13日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实交付物业费、取暖费以及给孙小青付房款40万);6、2013年10月27日向孙小青转款到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100000元);7、交取暖费票(2014.11.10、2015.10.19);8、交兴泰物业公司的物业费收据(2014.4.6、2015、4.14)。异议人张媛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用以证实异议人张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要求本院解除对此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孙小青、胡朝俊于2011年9月8日与内蒙古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兴泰御都一期7号楼405号房一套,案外人张媛于2013年10月5日与被执行人孙小青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此房屋,即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兴泰御都公寓楼7号楼405室楼房一套,以人民币90万元的价格卖与案外人张媛。该房屋买卖合同后经被执行人胡朝俊确认,系孙小青、胡朝俊共同卖与案外人张媛。另查明,案外人张媛于合同签订日向被执行人孙小青付款40万元,又于2013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孙小青付款10万元,呼和浩特市西落凤街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异议人张媛于2013年10月居住在此房至今。

本院认为,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孙小青、胡朝俊名下的房屋查封前,异议人张媛与被执行人孙小青、胡朝俊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异议人已实际占有此房屋。异议人张媛的权利能够排除对所执行房产的执行。故异议人张媛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艺术厅南街兴泰御都公寓楼7号楼405室楼房一套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塔斯少布

审 判 员 董 安 刚

代理

审判员 田 利 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进 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