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5民初1217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樊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员 孟先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