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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496号

薛凯与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沈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凯,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沈阳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凯,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地址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斌,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佳勋,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城,男,系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大东治安派出所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秀,男,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璐,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锦,男,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薛凯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以下简称“公交分局”)、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行初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凯,被上诉人公交分局委托代理人陈佳勋、郭城,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璐、张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17日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大东治安派出所对薛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薛凯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为由,给予薛凯警告处罚。2015年6月26日,薛凯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发现,审查后送往北京市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工作人员接到通知后,将薛凯接回交由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民警带回沈阳,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及工作人员对上述情况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薛凯查明身份并进行了询问,薛凯对自己在中南海地区上访一事予以承认。2015年6月28日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薛凯作出沈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50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薛凯在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为由,给予薛凯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薛凯不服,向沈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公安局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沈公治复决字[2015]08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薛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10月26日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薛凯。原审认为,对于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出两点异议,一是认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没有管辖权,并提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予以证明;二是既然北京市公安机关已经对薛凯进行了训诫,属于给予了薛凯行政处罚,沈阳市公安机关就不能再对薛凯进行处罚,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原告的拘留处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一点异议认定如下,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即行政案件既可以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薛凯的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据此规定,沈阳市公安机关具有管辖权。又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规定,对于特殊案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管辖,本案中,沈阳市公安局书面指定公交分局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薛凯提出的第一个异议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点异议,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问题,经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薛凯进行的训诫,训诫内容有四项,前三项列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集会、示威、游行以及信访人走访等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宣传及告知的内容;第四项内容是告知信访人中南海周边不属于信访接待场所,应到相关信访接待部门反映问题,也是对信访人应依法信访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的一种告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不是行政处罚,因此,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对薛凯作出的拘留处罚并非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了重复处罚,故原告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薛凯作出拘留七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沈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受理、告知、调查、决定、送达的步骤,程序合法。原告薛凯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薛凯上诉称,训诫是否行政处罚,北京公安局对我进行训诫已对我去中南海上访,做了准确定性定量的证明。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五、二十、三十条的规定,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了数罪并罚、一罪不能二罚的司法原则。如果说训诫不是处罚是告诫,处罚我必须由北京市公安局向沈阳市公安局移交法律文件,沈阳市驻京办提供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本院撤销行政处罚、撤销复议决定并国家赔偿,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交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上诉人对薛凯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公交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沈阳市公安局2015年6月27日作出的《关于薛凯扰乱单位秩序案件指定管辖的意见》,证明薛凯一案交由公交分局管辖,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具有管辖权;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告)知记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3、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案经过复议程序;4、2015年6月27日薛凯的询问笔录;5、薛凯信访材料和接受证据清单;6、沈阳市驻京维稳工作组及其工作人员刘某、郭某某出具的证实材料及身份证明;7、2015年6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对薛凯的《训诫书》;8、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大东治安派出所2015年6月17日对薛凯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9、薛凯身份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上述证据证明薛凯因非正常上访被警告处罚后,又于2015年6月26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还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等法律依据,证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被告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复议申请书》、《受理审批表》、《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送达回执》,证明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薛凯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2015年10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为薛凯出具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回执》;2、2015年10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为薛凯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两份证据用以证明,薛凯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公开其2015年5月25日、6月26日、8月10日在中南海周边走访被移交给沈阳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的相关法律手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答复薛凯,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进而证明原告在北京上访,北京警方并未对薛凯进行处罚。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公交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公交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薛凯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上诉人市公安局作出的沈公治复决字[2015]0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薛凯国家赔偿的上诉请求,已由另案予以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涛

审判员  唱英梅

审判员  翟鸣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