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40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时起,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塘*组团*幢*楼。
法定代表人:潘一中,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程时起因与被申请人一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中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1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程时起申请再审称,(一)程时起的确在一中建设公司上班,叶冬年也的确是该公司的员工。一中建设公司在原审中说谎。(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支付不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劳动者是弱势群体,要求劳动者拿出直接合同、上岗证等有关证据是强人所难。综上,程时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程时起在一审中提供的有关项目工地规章制度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与一中建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而《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仅系程时起提出投诉时由其本人填写的相关内容,并非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同时,根据程时起的陈述,其系在叶冬年劳务队从事木工,而一中建设公司对叶冬年系其员工的事实亦予以否认,程时起并不能进一步证明叶冬年与一中建设公司的关系。因此,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程时起的诉请,并无不当。综上,程时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程时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
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