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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7民初506号

马某与李某、彭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某,李某,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7民初506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斌,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彭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

负责人:王永刚,经理。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

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公司员工,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建斌、被告李某、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晓东及阳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647.4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李某驾驶冀G/LP×××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东平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出事地点,被告李某开车门时,该车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马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某驾驶冀G/L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彭某,彭某和李某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阳原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被告李某垫付款5000元。

被告阳原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请法庭认定。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三者险,不承担诉讼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李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没有意见。被告彭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8688.42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证据有阳原县人民医院“面部疤痕可到上级医院酌情治疗”的出院记录,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1230元,住院41天,每天按30元计算,证据有诊断证明。被告阳原支公司不认可,认为无医嘱。

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4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200元,住院期间21天2人护理,20天1人护理,主张每人每天100元,被告不认可,对护理费的发生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和票据。虽有医生的建议,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护理的人数,期限,诊断证明为3周2人护理,对后20天没有明确的医嘱需护理。公司对护理费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诊断证明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诊断证明证实3周2人护理,故支持原告护理费21天2人护理,每天每人100元,计4200元)。6、误工费644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0400元,原告在阳原县进修学校上班,月工资3400元,按6个月计算,证据:阳原县教师进修学校证明一份、诊断证明。被告认为阳原县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修养半年,未对其他作出说明,原告未鉴定,用诊断证明来主张误工费,公司不认可。对教师学校出具误工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持有异议,根据规定,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的工资表。原告只提供误工证明,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90天误工费,即:26152元÷365天×90天=6448元)。7、交通、住宿费400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599元,证据有交通费票据4张172元,住宿费票据6张427元。被告认为偏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原告就医、出入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支持交通费400元)。8、财产损失300元(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300元,证据有:修理费证明。被告认为应该提供票据。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有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事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1266.42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2134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剩余损失9918.42元,由于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918.42元。原告收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213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马某9918.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66.18元,减半收取633.09元,原告负担262.09元,被告李某负担371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