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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6777号

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学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学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6777号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高海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东杰,男。被告黄学镇,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学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于同年5月1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学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弄XXX-XXX号、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XXX号“中大九里德”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业主应当于每季首月5日前向物业公司缴纳当季度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元。但被告长期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缴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986.10元。被告黄学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10月起,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上海中大亮桥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对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中大九里德”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双方于2007年2月签订《“上海中大九里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2010年12月16日,原告与上海中大亮桥房地产有限公司续签《上海中大·九里德苑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对“中大九里德”小区实行前期物业服务,服务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等在内的八项内容;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建筑面积交纳,于每季首5日内交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三期高层住宅1.8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上述第二份合同到期后,开发商未与原告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亦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实际管理中大九里德小区至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14日,上海锐翔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大九里德客户服务中心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目前中大·九里德苑由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按照小区业委会要求自2014年1月14日期,由我上海上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小区接替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特此说明。”另查明,被告黄学镇与案外人常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三期高层)房屋预购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1.95平方米。2010年12月30日,被告在《钥匙签收单》上签字。被告尚未交纳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预告登记状况信息》、《钥匙签收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是一种服务行为,是物业管理公司依合同为业主提供的包括环境卫生、绿化管理、公共秩序、安全防范、交通消防等项目的有偿服务行为。原告原系本案所涉小区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在原告提供了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依据合同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学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怡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1,98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650元,由被告黄学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美华

审 判 员  陆 贤

人民陪审员  张根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