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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03民初3517号

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杨伟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杨伟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517号原告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光华,总经理。被告杨伟国。

原告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光华装饰公司)与被告杨伟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百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泰光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光华,被告杨伟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泰光华装饰公司诉称,2016年3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杨伟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我公司所承建河北省廊坊市爱民东道新朝阳广场C区一号楼样板间进行装修(墙面刮腻子、铺地砖、墙砖等),并约定了价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但被告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返还我公司已支付的工人工资30960.00元、返还总包方垫付的工程款30000.00元、赔偿因其误工造成的误工费3000.00元、支付租房费1466.00元、赔偿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总包方的罚款50000.00元、承担违约金60000.00元、返还垫付的保洁员工资2372.00元、返还垫付的配电箱款1100.00元,并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扣除应付被告工程款102046.00元,被告尚应向我公司支付76852.00元。

被告杨伟国辩称,我与原告万泰光华装饰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我为其进行施工之事属实,也收到过工程款30960.00元和在总包方支取工程款30000.00元,但这是我应得的工程款,不同意返还,原告其他诉求我均不予认可。我为原告所进行的施工尚未最终结算,被告尚下欠我工程款。综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0日,原告万泰光华装饰公司与被告杨伟国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所承建河北省廊坊市爱民东道新朝阳广场C区一号楼样板间进行装修(墙面刮腻子、铺地砖、墙砖等),并约定了价款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双方对上述工程尚未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承认曾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0960.00元,以及在总包方支取工程款30000.00元,但提出为其应得的工程款,不同意返还。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误工造成的误工费3000.00元、支付租房费1466.00元、赔偿因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总包方的罚款50000.00元、承担违约金60000.00元、返还垫付的保洁员工资2372.00元、返还垫付的配电箱款110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2016年3月20日所签《工程承包合同》可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万泰光华装饰公司诉称被告杨伟国应返还赔偿数项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0.00元,减半收取860.00元,由原告北京万泰光华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金百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解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