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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509号

赵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周某1,赵某,周某1,赵某,周某1,赵某,周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509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金杰,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1,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

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杰、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配;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4婚生长女周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年,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于2010年5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周某2,现年不满6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3,现年2周岁,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事事听从父母的,没有个人主见,造成原被告的矛盾不断。原告认为和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在维持下去对双方都是一种伤害,故向贵院提出上述请求,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1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感情破裂,我们××××年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了七年,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抚养了两个子女,在此期间虽然生活中有些争吵,但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也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被告有和好的愿望,愿意与原告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们的儿子和女儿年龄尚小,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更不利于孩子成长,所以我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5月25日补办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2,现年6周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3,现年两周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产生一些小的矛盾,但未影响夫妻共同生活,而且两个子女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爱心培养教育,被告和其家人也多次到原告家做和好的工作,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在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由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及有力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处理家庭婚姻关系需要夫妻之间相互包容和理解,为了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效果,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未提供感情破裂的事实根据及有力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书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翠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