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939号
原告:何焕生。
原告:马丽。两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锦元。
被告:张泽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锦元(系被告张泽毅的父亲),男,1965年9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5********,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长街**号。
原告何焕生、马丽与被告张锦元、张泽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焕生、马丽及两原告共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被告张锦元即被告张泽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焕生、马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锦元、张泽毅共同返还两原告借款50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两原告对被告张泽毅提供抵押的房屋(位于淮安区漕运5号公建房37、38号房)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何焕生、马丽与被告张泽毅签订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泽毅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一年,并以被告张泽毅单独所有的坐落在淮安市淮安区漕运5号公建房37、38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419781,建筑面积199.72平方米)抵押给两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3%。次日,两原告与被告张泽毅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淮房他证瞻岱字第C14043**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何焕生、马丽,债权数额500万元。同时,被告张锦元立据收取两原告500万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张锦元向两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后两被告仅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锦元、张泽毅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2015年3月1日起均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偿还利息。现经济困难,请求降息。审理中,两原告申明被告于2015年3月1日起出具的借条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以后也不再主张,并将条据提交入卷,两被告亦进行了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张锦元、张泽毅承认原告何焕生、马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计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毅将其所有权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何焕生、马丽,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两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且优先受偿抵押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锦元、张泽毅辩解出具的借条偿还了部分利息,因审理中两原告未主张该部分债权,并将条据提交入卷不再主张,且两被告亦进行了认可,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锦元、张泽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何焕生、马丽借款50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原告何焕生、马丽对被告张泽毅位于淮安市淮安区漕运5号公建房37、38号房屋的拍卖或变卖款在5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被告张锦元、张泽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杨明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任 蕾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