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字1175号原告金牛区荣盛达建材商贸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祝冬梅,女,汉族,1976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王永献,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滢滢,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明火,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陈春燕,女,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金牛区荣盛达建材商贸部(以下简称荣盛达商贸部)与被告袁明火、陈春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荣盛达商贸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滢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袁明火、陈春燕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袁明火、陈春燕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荣盛达商贸部与袁明火长期存在业务关系,荣盛达商贸部向袁明火供应预埋件、热铁焊接件、螺纹钢等建材。2015年3月13日,袁明火向荣盛达商贸部出具对账单,证明袁明火尚欠荣盛达商贸部304459元。此后荣盛达经营部又向袁明火供货6笔,合计金额269491.5元,袁明火签字确认。袁明火与陈春燕系夫妻,对袁明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荣盛达商贸部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袁明火、陈春燕支付货款5739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3950.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止);
二、袁明火、陈春燕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荣盛达商贸部于2012年起向袁明火供应预埋件、热铁焊接件、螺纹钢等建材。2015年3月13日,袁明火向荣盛达商贸部出具对账单,证明袁明火尚欠荣盛达商贸部304459元(对账单注明:2012年欠货款28万元、2013年扣减9052元、2014年欠货款33511元)。此后荣盛达经营部又向袁明火供货6笔,合计金额269491.5元,袁明火签字确认。袁明火共计欠荣盛达商贸部货款573950.5元。现没有证据证明袁明火已归还此货款。另查明,袁明火、陈春燕于2013年2月5日结婚,2015年11月10日离婚。以上事实有《对账函》、《送货明细表》等证据及荣盛达商贸部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送货明细表》及《对账函》可以认定荣盛达商贸部与袁明火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荣盛达商贸部按约供货,袁明火应依约支付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袁明火向荣盛达商贸部出具的《送货明细表》及《对账函》均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对荣盛达商贸部要求袁明火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73950.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止)的诉请不予支持,袁明火应以573950.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向荣盛达商贸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袁明火、陈春燕于2013年2月5日结婚,2015年11月10日离婚。陈春燕应对与袁明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陈春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93950.5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于袁明火、陈春燕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荣盛达商贸部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二)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袁明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牛区荣盛达建材商贸部货款5739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3950.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止】,陈春燕对293950.5元【以293950.5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6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驳回金牛区荣盛达建材商贸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1元,由袁明火、陈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 彦
人民陪审员 唐直权
人民陪审员 陈 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