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252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167号。
委托代理人:黄文刚,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范蔡炉。
被告:范蔡炉,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张海霞,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范允敢,男,195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朱兴妹,女,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范露萍。
委托代理人:吕孙祖,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项哲昱,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与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帆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佳德公司)为被告。因被告范允敢、朱兴妹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分别于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刚、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孙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范蔡炉、范允敢、朱兴妹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天个抵字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范蔡炉、范允敢、朱兴妹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548-1号2幢2单元5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证号:天台国用(2009)第01123号】为被告鸿帆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主债权额为182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范蔡炉、范允敢、朱兴妹为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天房他证2013字第××号】。2015年1月6日,被告范蔡炉、张海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天个(保)字0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范蔡炉、张海霞均同意为被告鸿帆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5日止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人民币12700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2015年1月7日,被告鸿帆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天借人字01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鸿帆公司因购买材料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按月结息,一次还本;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鸿帆公司发放借款127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佰佳德公司与鸿帆公司存在人员混同。1.鸿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蔡炉与佰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露萍系同胞兄妹;2.鸿帆公司对外宣传时所登记的联系人均为范露萍,职位为业务员;3.鸿帆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将住所地由天台县赤城街道坝头村变更到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次日佰佳德公司登记成立,且住所地同鸿帆公司一致。被告佰佳德公司与鸿帆公司存在业务混同。两家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一致,均为汽车装饰品、箱包、橡胶制品、竹木制品制造、销售,且两家公司的业务联系人均为范露萍。被告佰佳德公司与鸿帆公司存在财务混同。根据佰佳德公司2015年1月1日至11月26日的交易记录显示,佰佳德公司与鸿帆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例如3月25日鸿帆公司向佰佳德公司转账5万元,3月30日佰佳德公司即将5万元转回至鸿帆公司,让人难以相信两家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综上,佰佳德公司和鸿帆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佰佳德公司应当对鸿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0月起,被告鸿帆公司开始拖欠利息。据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原告与被告鸿帆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69985元、并支付暂算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0663.9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9050元;3.判令被告范蔡炉、张海霞、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范蔡炉、范允敢、朱兴妹共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548-1号2幢2单元5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土地证号:天台国用(2009)第011**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未答辩。
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佰佳德车饰与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及合同还有相关法律依据。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范蔡炉、范允敢、朱兴妹同意以其共有的位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548-1号2幢2单元501室房地产为被告鸿帆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蔡炉、张海霞均同意为被告鸿帆公司与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鸿帆公司向原告借款12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及原告已经向被告鸿帆公司发放了127万元借款的事实;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0月起,被告鸿帆公司开始拖欠利息,且截止2015年11月9日被告鸿帆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7万元、利息7079.75元的事实;5.宣布提前到期通知、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鸿帆公司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事实;6.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已经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7.网页截图一份,证明范露萍是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业务联系人的事实;8.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证明两家公司注册地相同的事实;9.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共12页),证明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与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10.范露萍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范露萍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1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律师费10950元的事实;12.截止到2016年5月9日的贷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5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269985元、利息71190.77元的事实;13.截止到2016年7月26日的贷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本金1269985元、利息100683.89元;14.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贷款本息计算方式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鸿帆工贸尚欠利息100663.9元。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作为代理人有些情况我也不太清楚,恳请法院综合认定。2、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不能证明现在范露萍是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的联系人或工作人员,事实上范露萍是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对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浙江鸿帆工贸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主体,可能注册地址一致,但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和房东有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在工商局有登记注册备案,不能说两家公司注册地址一致就存在人格混同。4、对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明对象也不予认可。原告该份证据的来源有问题,该交易明细系其客户之间的往来,应该是客户之间的商业机密,原告方作为银行不应该拿出来作为证据,应该是申请法院调取,原告的该行为侵犯了两家企业的相关权益。两家企业虽然有生意往来,但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说两家企业有生意往来就是财产混同。如果混同的话只需要一个账户、由两家企业共同使用、监管就好了,为什么要设立两个不同的账户,就是因为他们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5、对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原告方单方制作的一份证据,不能够证明2015年范露萍还在鸿帆工贸公司工作的事实情况。6、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中国银行付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7、对2016年5月9日、2016年7月26日的贷款明细,由于是从原告系统中拉出来的单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显示计算过程,所以不知道这个利息是否准确。8、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浙江省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资产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依法受让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相应资产,也证明两家公司主体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2.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12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按照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对价款及车辆已转让给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系单独核算的独立企业法人的事实;3.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系单独核算的独立企业法人,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与其不相干,其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日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局依法纳税的纳税证明一份,证明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是独立的纳税主体,和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不相干,不应该承担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的债务;5.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与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单独签订租赁合同,并经过天台工商局登记备案,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并非使用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即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与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不存在地址混同的事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质证认为:1、对资产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资产转让协议只是两被告双方之间的协议,原告认为这是被告以资产转让的名义回避债务;2、对银行回单没有意见,对行驶证有意见。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车辆是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依法受让于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的,只能证明该车辆现是属于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的。3、对营业执照无异议。4、对纳税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系单独核算的独立法人及与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债务不相干的事实。5、对租赁合同表面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从工商部门调取的,但工商部门只是对该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被告还应该提供40万元房租交付的凭证。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虽为复印件,但结合证据12、证据13、证据14,可证明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69985元、利息100663.9元;证据5,可知原告作出过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但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通知;证据6,结合证据11,可认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为19050元;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8,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可证明鸿帆公司、佰佳德公司的住所地均为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11,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可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2、13,能证明被告尚欠本息情况;证据14,可证明被告尚欠利息的计算过程,且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一方授权代表未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尚未生效;证据2中的付款回单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并无异议,可证明佰佳德公司与鸿帆公司款项往来情况,该组证据中的行驶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无法证明被告主张之事实;证据3可证明被告佰佳德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4,可证明被告佰佳德公司与案外人天台新天元工艺有限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5,可证明被告佰佳德公司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的纳税情况。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日,被告范蔡炉、范允敢、朱兴妹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鸿帆工贸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期间内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该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82万元,担保范围亦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范蔡炉、范允敢、朱兴妹自愿以其三人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548-1号2幢2单元501室房地产【房产证号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天台国用(2009)第01123号】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抵押权登记。
被告范蔡炉、张海霞于2015年1月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鸿帆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20年1月5日止期间内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该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7万元,担保范围亦包括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被告范蔡炉、张海霞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7日,被告鸿帆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鸿帆公司向原告借款1270000元,年利率6.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就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于2015年1月8日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鸿帆公司发放贷款127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6日。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69985元、利息及罚息100663.9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9050元。另查明,被告浙江佰佳德车饰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范露萍,注册资本一千万元整,成立日期为2014年12月2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鸿帆公司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鸿帆公司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鸿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2699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蔡炉、范允敢、朱兴妹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548-1号2幢2单元501室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对涉案抵押物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范蔡炉、张海霞自愿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对律师代理费承担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各被告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50元。
原告认为被告佰佳德公司与被告鸿帆公司存在法人人格混同,要求其对鸿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佰佳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露萍系鸿帆公司对外宣传时的联系人,职位为业务员,但就该主张原告仅提交了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网页截图及范露萍个人信用报告,无法证明两公司间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原告认为两公司的住所地存在混同,但两公司所在的天台县福溪街道莪园工业区系一个工业园区,该工业园区中并不只有本案两家企业注册于此,且佰佳德公司已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故虽两公司的住所地均在该工业园区内,但并不能仅据此认定两公司住所地混同。原告认为两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但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回单可知,均是由佰佳德公司将款项交付给鸿帆公司,虽款项性质有往来款、购买设备的款项及借款,但并未出现两公司财务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况。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佰佳德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699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的利息、罚息为100663.9元,之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6年7月2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9050元。
三、被告范蔡炉、张海霞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行对坐落于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548-1号2幢2单元501室房地产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1470元,由被告天台县鸿帆工贸有限公司、范蔡炉、张海霞、范允敢、朱兴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4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晓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齐璐珊?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