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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301号

郑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倩,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原系濉溪县孙疃邮政支局局长,住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2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倩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倩及其辩护人徐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郑倩作为借款人替朋友谢传儒(另案处理)向刘丽君借高利贷15万元。后因利率太高,郑倩无力偿还,便借助其濉溪县孙疃邮政支局局长的身份,虚构“做生意、周转资金、帮朋友、买保险”等幌子向他人继续借高利贷以偿还之前欠款利息。2011年底至2015年7月间,郑倩先后骗取刘某甲等3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73.42万元,诈骗所得部分被用于偿还先前债务,余款被其用于个人支出。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底至2015年2月,被告人郑倩以买保险、做生意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刘某甲21万元。2、2012年一天,被告人郑倩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5万元。3、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郑倩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6万元,后支付利息3.96万元。4、2013年冬,被告人郑倩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甲10万元,后还款4万元,支付利息3万元。5、2014年1月2日,被告人郑倩以帮堂哥借钱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2.5万元。6、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郑倩以担保人身份和李军(另案处理)一起向被害人井某借款5万元,所得钱款二人平分,后郑倩支付利息1万元。2015年4月21日,郑倩又向井某借款5万元。7、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郑倩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3.5万元,后还款2万元。8、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郑倩以借钱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廖某5.4万元,后支付利息1.8万元。9、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借钱开饭店为由,骗取被害人郜某甲1万元。10、2014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借钱做生意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任某乙11万元。11、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郑倩以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4万元,后支付利息1.92万元。12、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郑倩以其哥做门窗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5万元,后还款5万元,支付利息0.1万元。13、2014年9月至11月,被告人郑倩以周转资金为由,先后骗取张红军12.3万元,后还款6万元,支付利息1.4万元。14、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郑倩以借钱干工程为由,先后骗取陈述30万元,后支付利息3.2万元。15、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郑倩以邮局拉存款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谢某54万元,支付利息21.5万元。16、2015年1月,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3万元,后还款4万元,支付利息0.91万元。17、2015年1月至2月,被告人郑倩以做生意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房某6万元,后支付利息3万元。18、2015年2月22日,被告人郑倩以借钱做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2万元,后支付利息0.5万元。19、2015年2月23日,被告人郑倩以急需用钱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5万元,后还款13万元。20、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周转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纪某35万元。21、2015年3月,被告人郑倩以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丙3万元。22、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5万元,后还款4万元,支付利息0.2万元。23、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尤某2万元。24、2015年4月8日,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闫某1万元。25、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14.8万元,后支付利息0.7万元。26、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甲4万元,后还款2万元。27、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郑倩以帮其周转邮局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3.26万元。28、2015年4月30日,被告人郑倩以借钱帮朋友做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丁30万元。29、2015年5月,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借钱周转为由,骗取被害人郜某乙10万元,后还款2.7万元。30、2015年5月至7月,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借钱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张某丙7.5万元。31、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郑倩以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2万元。32、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郑倩以借钱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丁3万元,后支付利息0.2万元。33、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郑倩以投资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戊3万元,后支付利息0.05万元。34、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杨某乙1.3万元。35、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郑倩以帮朋友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任某戊2万元。36、2015年7月2日,被告人郑倩以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郑倩于2015年9月12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物证、借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73.4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倩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2028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郑倩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3.42万元(退赔明细见附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宋建国

代理

审判员  王 彪

人民陪审员  丁桂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莹月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