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9186号
原告:孙军。
被告:蒋为军。
原告孙军为与被告蒋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起诉日止为48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楼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中利息部分变更为: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原告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蒋为军分多次向原告孙军借款共计8万元。2016年5月,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孙军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还款日期2016.7.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军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蒋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楼 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俞望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