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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0045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与董琪平、王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董琪平,王惠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00455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108635-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号***层。代表人:华冰白。

委托代理人:张骞、徐自立,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琪平。

被告:王惠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与被告董琪平、王惠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0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董琪平、王惠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330.3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12日,以后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算至实际履行日),以上暂共计316330.38元;2.被告董琪平、王惠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被告董琪平、王惠君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房产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两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柳二坊xx幢xx号xx室的房屋享有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董琪平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惠君答辩称:其未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名,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董琪平签订了编号为3399933Q21406342390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董琪平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限为9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0%,固定利率,确定为7.8%;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鉴定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该合同落款处共同借款人签字栏有“王惠君”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琪平签订了编号为3399933Q314062421336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琪平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以300000元为限,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存续期,即2014年6月10日至2022年6月10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于债权确定期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担保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同抵押物共有人签名处有“王惠君”签名。涉案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6月17日,被告董琪平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董琪平在上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额度内申请借款3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固定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1.5倍。被告董琪平同意按该份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日,原告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被告董琪平到期未还本复息,截至2016年1月12日,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6330.38元。2016年5月13日,涉案借款原告方经办人证实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王惠君”名字的并非本案被告王惠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琪平签订的书面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故被告董琪平应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被告董琪平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原告就可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涉案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告王惠君本人所签,且暂无证据证明涉案债务用于被告王惠君与被告董琪平的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董琪平亦陈述涉案债务未用作贷款时所称的房屋装修用途,故被告王惠君无需共同承担涉案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琪平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6330.3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涉案《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董琪平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若被告董琪平未按期清偿前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有权就被告董琪平名下坐落于宁波市江东区东柳坊xx幢xx号xx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东国用(1999)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甬城支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445元,减半收取322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02元,合计5424.5元,由被告董琪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露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陈吴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