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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3民初40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邓玉斌、农美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邓玉斌,农美清,李清翘,XX金,邓玉友,方雪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3民初40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隆安县城厢镇蝶城路4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675007016A。代表人:麦丽红,系该支行主管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延奇,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永恒,该支行员工。

被告:邓玉斌。

被告:农美清。

被告:李清翘。

被告:XX金。

被告:邓玉友。

被告:方雪静。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被告邓玉斌、农美清、李清翘、XX金、邓玉友、方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振富独任审理,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李振富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黄凭、

人民陪审员凌泽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与(2016)桂0123民初408号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书记员韦淑娟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永恒,被告邓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美清、李清翘、XX金、邓玉友、方雪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玉斌、农美清、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99967Q2140936231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邓玉斌、农美清、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于此协议,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邓玉斌及其配偶农美清签订合同编号为4599967Q1140972244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邓玉斌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及支人工费;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邓玉斌发放了60000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邓玉斌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作为邓玉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邓玉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399.98元及利息7100.62元(含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邓玉斌、农美清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7399.98元及利息7100.62元(含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7日止,此后利息、罚息另计);2.被告李清翘、XX金、邓玉友、方雪静对被告邓玉斌、农美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60000元贷款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邓玉斌、农美清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事实;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9月12日向邓玉斌发放贷款60000元的事实;4、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5、《贷款账号还款流水》、证明邓玉斌贷款账号的实际偿还贷款的流水明细;6、《拖欠贷款本息》,证明截止2016年3月7日邓玉斌尚欠贷款本息的情况情况。被告邓玉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农美清、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1被告邓玉斌、农美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元?2、被告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对被告邓玉斌、农美清上述债务应否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美清、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邓玉斌、农美清、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599967Q2140936231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邓玉斌、农美清、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三户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止,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60000元贷款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权利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借款人邓玉斌及其配偶农美清签订合同编号为4599967Q11409722447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贷款用途为支付人工费及购买化肥;贷款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邓玉斌发放了60000元贷款,借款期满后,被告邓玉斌、农美清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作为邓玉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3月7日,被告邓玉斌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399.98元及利息7100.62元(含罚息)。被告邓玉斌、农美清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催款无果便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邓玉斌、农美清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邓玉斌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邓玉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邓玉斌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邓玉斌一人,但农美清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且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邓玉斌、农美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邓玉斌、农美清偿还借款本金57399.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是被告邓玉斌、农美清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邓玉斌、农美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对被告邓玉斌、农美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玉斌、农美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57399.98元及利息7100.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对被告邓玉斌、农美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邓玉斌、农美清追偿。案件受理费1414元,由被告邓玉斌、农美清、邓玉友、方雪静、李清翘、XX金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4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富

代理

审判员  黄 凭

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韦淑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