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2072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55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56年11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1年2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王某甲、罗某某与被告王某乙、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王某甲、罗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罗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甲、罗某某负担。
审判员 甘露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