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102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庞某,男,汉族,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庞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武科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