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802号原告银川恒久力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法定代表人陈文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霞,女,汉族,系银川恒久力机电有限公司销售人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金扇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政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婷,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恒久力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金扇风机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晓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银川恒久力机电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银川金扇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银川恒久力机电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恒久力机电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银川金扇风机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银川恒久力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郭晓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