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规军,于湖南省双峰县,案发前系长沙市鸿基出租车公司司机,租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规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被告人杨规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规军(系吸毒人员)购买毒品后,除自己吸食外,还贩卖给他人。2016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杨规军在长沙市雨花区万怡红星酒店317房内,以150元的价格将1粒净重0.09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包净重0.9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姚某,之后,姚某在该酒店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姚某身上查获其从被告人杨规军处购买的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1包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后在万怡红星酒店317房抓获被告人杨规军及吸毒人员刘某,并当场查获被告人杨规军所有的净重2.89克的3包红色药丸和净重12.7克的白色晶体。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上述查获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规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姚某指认购买的毒品照片,被告人杨规军指认被查获的毒品照片和指认毒品的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和现场照片,证人姚某、刘某、肖某的证言,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6]1630号、1631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的雨公(东)检[2016]第2638号、第2639号、第2640号《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杨规军的供述和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规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6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规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具有吸毒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规军辩称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该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规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款1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 张 余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听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