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81民初2342号
原告:樊和良,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玉泉岭工人村。
委托代理人:孔莉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海庆,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裴玉红,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徐海庆,男,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与被告裴玉红系夫妻关系。
原告樊和良与被告徐海庆、裴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和良的委托代理人孔莉莎、被告及被告裴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和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72000元;二判决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7月12日至本案执行完毕的利息;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期限还款,当天给写下借条。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没有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徐海庆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4年7月12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二分,约定半年还款。到期后,因答辩人缺钱,原告也没有催要,所以到期未还。一直到2015年7月15日,原告电话联系答辩人急需用钱,要求答辩人给他20万元。当时答辩人在元氏县通过农业银行给原告打款20万元,答辩人问原告借条什么时候收回,原告答应答辩人回家后收回。之后多次向原告要求收回借条,原告推说一直没有找到,所以没有收回。后来,答辩人和原告打过电话,原告也承认15万元借款和利息已经还清。答辩人借原告的15万元按二分计算利息,到2015年7月15日一年利息36000元,答辩人还原告20万元,实际多给付原告14000元。答辩人借原告的15万元和利息已经偿还,原告利用没有收回的借条再次对答辩人提起诉讼,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关于答辩人多给付原告的14000元,保留诉权,如在本案不能处理,答辩人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返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被告徐海庆向原告樊和良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2015年7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收回借条。2016年7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万元,并多支付利息14000元。原告对收到转款的事实无异议,并反驳认为该款系原、被告多笔资金往来中被告给付的一笔货款,并不是偿还借款本息。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被告已偿还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未偿还其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樊和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5元,由原告樊和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学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