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120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苏祖业。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钊,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昭传,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新华,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建军。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祖业、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903民初519号之三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苏祖业、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1、苏祖业的户籍所在地虽然登记在玉林市福绵区沙田镇万新村水对岭82号,但自1985年始,苏祖业到玉林城区经商居住,自2003年始,苏祖业一直与其儿子居住在玉林市玉州区丰登街27号,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玉林市中秀路12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谢建军的住所地,谢建军的住所地在玉林市××州区,本案依法亦应由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本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谢建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苏祖业、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以及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谢建军已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起诉,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苏祖业、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所称苏祖业的经常居住地在玉林市××州区的问题,经查,玉林市福绵管理区沙田镇万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玉林市××州区城西街道庆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不能充分证实苏祖业的经常居住地在玉林市××州区,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驳回苏祖业、广西玉林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小凌
审 判 员 杨清梅
代理
审判员 钟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君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