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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4945号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袁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袁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4945号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2203634XB。

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袁进,男,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袁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袁进偿还环宇公司代垫款244039.43元,并支付以244039.43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4日,袁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68.9万元用于购买渝BBQ8**卡宴车,环宇公司为袁进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袁进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环宇公司为袁进共垫款244039.43元。为了维护环宇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袁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环宇公司与袁进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袁进委托环宇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环宇公司为袁进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68.9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国家利率调整时,按贷款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自本合同签订起,环宇公司为袁进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有权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向袁进收取相关费用;袁进应自本合同签订起向环宇公司缴纳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评估、登记、服务、担保、保险及因贷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袁进应如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袁进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袁进有接受环宇公司追偿和赔偿环宇公司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环宇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义务;签订本合同时,袁进向环宇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贷款保证金或续保押金,贷款保证金或续保押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袁进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行为的,环宇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袁进。在袁进有违约行为时,环宇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违约金等费用后,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袁进;袁进因违约行为造成其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当履约保证金金额不足应缴履约保证金的70%时,环宇公司有权要求袁进补足差额部分;袁进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环宇公司还将按袁进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向袁进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袁进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袁进垫付贷款本息的,环宇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袁进计收逾期贷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以上费用直接从袁进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袁进补足等内容。2013年4月4日,袁进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袁进向环宇公司购买卡宴牌小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985500元;袁进申请通过其在贷款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68.9万元;贷款银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环宇公司指定账户;袁进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21782.49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21729元;袁进应向贷款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袁进发放了贷款。嗣后,因袁进未按约还款,2015年6月29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65443.15元,2015年10月28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66998.46元,2015年11月27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2815.63元,2015年12月29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2216.39元,2016年1月28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2219.90元,2016年3月1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2219.76元,2016年3月31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22126.14元,上述款项共计244039.43元。2016年4月14日,贷款银行出具确认书,确认因袁进未按约还款,导致环宇公司截至2016年3月31日共为袁进分七次垫付244039.43元。2016年4月8日,环宇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环宇公司陈述,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因袁进未按约还款导致环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造成了损失。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袁进的银行账户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的问题,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贷款银行向袁进发放贷款68.9万元,袁进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环宇公司为袁进向贷款银行的透支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贷款发放后,袁进应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袁进偿还部分款项后多次逾期未还款,导致环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进追偿。因此,环宇公司要求袁进偿还代垫款244039.4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环宇公司代袁进向贷款银行还款后,袁进理应及时向环宇公司归还代垫款,但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环宇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此前曾向袁进催收所欠代垫款,但环宇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向袁进催告还款,在给予袁进一段时间的合理还款期限后,袁进应及时还款。现袁进未及时归还代垫款,客观上亦会对环宇公司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主张袁进向环宇公司支付从2016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4403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袁进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44039.43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44039.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6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460元,由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160元,被告袁进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利利

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曾德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