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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2883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蓝大鹏、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蓝大鹏,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288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1号楼103、105号。代表人:黎栋国,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成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大鹏,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宾阳县。

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

法定代表人:钟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颖,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蓝大鹏,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邵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春宁和

人民陪审员陈世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成辉,被告嘉和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大鹏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蓝大鹏、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蓝大鹏向原告借款492000.0元,用于向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塞纳左岸1栋2单元905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45年1月14日止,共36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的期限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按月等额还本息,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合同还约定被告蓝大鹏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在被告蓝大鹏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为被告蓝大鹏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蓝大鹏未按约定足额清偿任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和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因被告(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违约致使原告(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蓝大鹏发放了贷款492000.0元,相应地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45年1月25日,每月还款日为26日,并对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截止目前,合同项下房屋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蓝大鹏未按合同按时归还本息,经多次通知被告蓝大鹏及时补还贷款,未果。截止目前,尚欠原告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488617.05元,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1865.59元。被告蓝大鹏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地违约责任。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原告请求:1、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蓝大鹏、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蓝大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488617.05元;3、被告蓝大鹏应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2015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1865.59元,以48861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4、被告蓝大鹏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27622.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蓝大鹏承担;6、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3、4、5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为实现上述第2、3、4、5项债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对权属被告蓝大鹏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塞纳左岸1栋2单元905号房屋,有权以该财产拍卖、变卖之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当庭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蓝大鹏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律师代理费23019元。

被告嘉和置业答辩称,答辩人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处置本案抵押物,抵押物不足以清偿的部分再由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蓝大鹏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蓝大鹏有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蓝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蓝大鹏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嘉和置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

一、被告蓝大鹏向原告借款492000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45年1月14日;

二、贷款采取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百分之0%,本合同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12个月后的借款发放对应日调整,贷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

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四、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

五、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六、被告蓝大鹏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塞纳左岸1栋2单元905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但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六、保证人嘉和置业对被告蓝大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直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时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通过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蓝大鹏发放了借款492000元,但截止至2016年2月4日,被告蓝大鹏未能依约偿还贷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617.0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865.59元。原告为追讨前述欠款,聘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提出诉请如前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019元,被告嘉和置业则答辩如前。

本院认为,被告蓝大鹏、嘉和置业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向被告蓝大鹏发放了借款492000元,而被告蓝大鹏不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至2016年2月4日,被告蓝大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88617.0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865.59元,该违约行为已符合《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的条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蓝大鹏、嘉和置业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蓝大鹏偿还借款本金488617.05元,及截止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865.59元及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蓝大鹏赔偿23019元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该23019元律师代理费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代理费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蓝大鹏赔偿律师代理费2301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蓝大鹏以其购买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塞纳左岸1栋2单元905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对此

本院认为,抵押权预告登记保全的是办理抵押权登记并设立抵押权的请求权,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仅有预告登记未完成本登记的抵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无优先受偿的效力。因此原告请求对于被告蓝大鹏提供的前述抵押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和置业对被告蓝大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嘉和置业对被告蓝大鹏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通过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因此,被告嘉和置业应对被告蓝大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蓝大鹏、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蓝大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488617.05元;

三、被告蓝大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至2016年2月4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865.59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88617.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蓝大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赔偿律师代理费23019元;

五、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蓝大鹏的上述第二、三、四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西嘉和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蓝大鹏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81元,由被告蓝大鹏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邵 晨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樱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