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2064号原告杨文庆,男,1962年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高淑妍,女,1942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博,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北京市门头沟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一队科员,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委托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庆与被告高淑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连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庆,被告高淑妍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张蕴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庆诉称,我与被告是东西院邻居,我住东侧,有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被告家居西侧,有北房4间、东房1间半、西房1间,院门在东房的南侧,向东开门。我们两家北房间有一条宽约0.5米的排水道,用于排放两家北房后的雨水,2016年5、6月间,被告在我北房后排水沟西侧砌了一堵矮墙,阻止我北房后雨水排放,造成我北房后雨水无法排放。此外,被告家院门前原来是三步台阶,今年其改建成六步,该台阶靠着我家西房,下雨时雨水会溅到我家墙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
被告:1、将修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院我家北房后排水沟内的矮墙拆除,不得影响我家排水。2、将修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院其家门前台阶恢复原状。
被告高淑妍辩称,两家北房间排水沟属于我家宅基地使用范围,原告家北房后雨水以前是向东排放的,今年其翻建房屋后改为向西排放,我是在自家宅基地内修建矮墙,原告家雨水无法排放是其自己造成。我家台阶也是在自家宅基地修建,不会对原告家产生影响,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文庆与高淑妍系东西院邻居,杨文庆居东侧,有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高淑妍居西侧,有北房4间、东房1间半、西房1间,院门在东房的南侧,向东开门。两家北房后是一面高约2米的护墙,两家北房后墙距护墙0.6米。两家北房间是一条前窄后宽的排水道,前侧宽0.5米、后侧宽0.9米,用于排放两家北房后的雨水(该排水道属高淑妍家宅基地使用范围)。2016年5、6月间,高淑妍在杨文庆北房后排水沟西侧砌了一高约0.5米的矮墙,造成杨文庆北房后雨水无法排放。此外,高淑妍家院门前原来是三步台阶,2016年5.6月间其改建成六步,该台阶部分靠着杨文庆家西房。杨文庆认为高淑妍所建矮墙影响了其家的排水;改建后的台阶下雨时雨水会溅到其家墙上,故诉至法院。经本院现场勘验,现两家北房间的排水通道是杨文庆家北房后排水的唯一通道。上述事实,有杨文庆、王博、张蕴泉的陈述,证明,村民建房规划许可证,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两家北房间的排水通道是杨文庆家北房后排水的必经通道,高淑妍应为杨文庆家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其在杨文庆北房后排水沟内修建矮墙,阻止杨文庆北房后雨水自两家北房间排水道排水,影响了杨文庆家的排水,杨文庆要求高淑妍将矮墙拆除,提供排水便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淑妍改建台阶问题,该台阶并不会对杨文庆家墙体造成实质性影响,杨文庆要求高淑妍将改建后台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高淑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修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村××号杨文庆北房后排水沟内的矮墙拆除,为杨文庆家排水提供便利。
二、驳回杨文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高淑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海星-4--3--2--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