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民终2180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乔某某、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乔某某,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民终2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负责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199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要某某,女,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榆阳区长城北路广济大厦榆阳农村商业合作银行工作。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原审被告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1、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保护现场,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2、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3、住院13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以13天来计算;4、营养费无依据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乔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要某某未作答辩。乔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要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13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207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8080元、鉴定费2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72945.52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14时40分,驾驶员张涛驾驶要某某所有的陕K773**“途威”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长城路校场路北3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于此的乔某某骑行的“绿轿”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后乔某某被送往榆林市中医医院北方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肩胛骨骨折、头及面肿,头部外伤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78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榆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乔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花费鉴定费2420天。经查明,陕K773**小型越野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乔某某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乔某某从2010年5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地税局家属院3排1号,并于2014年12月5日起至肇事前在榆阳区华之丽化妆品店工作。2、乔某某之子何宸旭生于2011年3月18日。3、事故发生后,要某某为乔某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涛驾驶要某某所有的陕K773**小型越野车与乔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陕K773**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乔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要某某赔偿。乔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本案乔某某请求的赔偿项目中其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结合其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乔某某诉请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三年内的平均工资,故可按陕西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有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抚养人何宸旭年龄尚小,一直跟随乔某某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乔某某因此次事故受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给本人及其家属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对乔某某诉请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乔某某诉请的鉴定费2420元(其中照相费20元),有支出票据予以佐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乔某某居住地在本市,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乔某某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31361.06元;2、误工费28314元{143元×(78天+120天)};3、护理费13800元{100元×(78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天×78天);5、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53605.2元(24366元×20年×11%);8、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42元{17546×(18-4)/2×11%};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420元。乔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1850.68元。由平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乔某某的医疗费31361.06元、误工费28314元、护理费1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20元。共计151850.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

二、由乔某某在执行中返还要某某垫付款8000元。

三、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要某某负担8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驾驶员张涛驾驶要某某所有的陕K773**“途威”越野车与同向行驶于此的乔某某骑行的“绿轿”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乔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认字(2015)第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依法应予认定。要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保险限额足以赔偿,故要某某、张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事故发生后,驾驶员未保护现场,该行为属于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进行过告知提醒义务可以免责,故而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乔某某在城镇居住已提供租房协议书,并且在榆阳区华之丽化妆品店打工不仅签有劳动合同,还提供工资表,能够证明乔某某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乔某某的孩子系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共同生活,其消费亦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当以13天来计算的上诉理由,乔某某受伤当日即进行抢救直至出院,而且经过鉴定,乔某某出院后的护理期60天,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营养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鉴定意见载明乔某某右肩胛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因此,应当支持乔某某的营养费,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吉恩

代理

审判员  霍 韬

代理

审判员  李文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