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5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先正。委托代理人张敏,即墨南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俊龙因与被上诉人张先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7982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俊龙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发射管争执,被上诉人拿镰刀砍向上诉人,上诉人拿小撅一挡,挡的不小心,挡在被上诉人的右小臂上,上诉人属于正当防卫。
被上诉人张先正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原审原告张先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11日16时许,原告在刘家庄镇赵戈庄村北地中割麦子,因被告不允许收割机压地而发生争执,期间被告持小镢将原告右前臂打伤。原告入院治疗后共造成医疗费等损失23766.69元,因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766.6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即墨市刘家庄镇赵戈庄村村北的农田相邻。2014年6月11日16时许,张先正在刘家庄镇赵戈庄村村北地中割麦子,张俊龙来到现场不允许收割机压他家土地,原被告发生争执,期间张俊龙持小镢将张先正右前臂打伤。受伤当日,张先正到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前臂屈肌腱断裂(右)、右桡侧腕屈肌腱断裂、右正中神经挫伤、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774.8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月,不适症状就诊复查。张先正之伤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属轻微伤,为此张先正花费法医鉴定费200元。即墨市公安局对被告张俊龙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收缴张俊龙作案工具小镢一把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遇到矛盾应协商解决、相互包容。被告张俊龙在处理日常事务时应该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是通过斗殴的方式解决,被告张俊龙用小镢将原告张先正打伤实属不该,在本次纠纷中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先正遇事不够冷静,与被告张俊龙争吵、厮打致使矛盾升级,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责任划分以原告张先正承担20%,被告张俊龙承担80%为宜。原告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其误工时间应该按照住院时间加上医嘱休息时间予以确定即74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14天计算,具体张先正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4774.85元、误工费8211.04元(110.96元×74天)、护理费1553.44元(110.96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14天)、法医鉴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法院结合张先正的伤情及居住地与治疗地的交通花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俊龙赔偿原告张先正医疗费3819.88元(4774.85元×80%);
二、被告张俊龙赔偿原告张先正误工费6568.83元(110.96元×74天×80%);
三、被告张俊龙赔偿原告张先正护理费1242.75元(110.96元×14天×80%);
四、被告张俊龙赔偿原告张先正住院伙食补助费224元(20元×14天×80%);
五、被告张俊龙赔偿原告张先正法医鉴定费160元(200元×80%);
六、被告张俊龙赔偿原告张先正交通费240元(300元×80%);以上一至六项应付款项共计12255.46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张先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纠纷发生后报警,经公安调查取证,公安认定上诉人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并因此对上诉人采取了行政处罚措施。一审综合分析该起纠纷发生的起因及经过,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事发当时自己只是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俊龙对自己的上诉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2元,由上诉人张俊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蓉
审 判 员 张好栋
代理
审判员 魏 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肖梦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