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5民初2576号之四
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5701425458D。法定代表人贾建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在成,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
申请人:日瓦迪,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蒙古族,杭锦旗蒙古族中学职工。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宝音图、哈斯图娅、乌云其其格、巴达尔胡、苏雅拉巴特尔、日瓦迪、图娜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日瓦迪的个人工资账户予以冻结。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的房屋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日瓦迪的个人工资账户,期限为叁年;
二、查封登记在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下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锡尼镇杭锦西街南侧(杭房权证产字第10**号)的房屋。案件申请费1817元,由申请人杭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夏美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燕飞达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