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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3民初1089号

贺茂成与周根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贺茂成,周根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1089号原告贺茂成(曾用名贺茂群),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根成,居民。

原告贺茂成诉被告周根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茂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茂成诉称:2008年我承包被告开发的宝丰镇老农具厂三个单元七层商品房塑钢窗户建安工程,工程完毕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87130元,这多年我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多种借口一拖再拖,无奈只好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871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根成未应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到庭陈述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贺茂成加工承揽被告周根成开发建设的宝丰老镇农具厂商品房的塑料窗户建安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7130元,因无钱支付,周根成于2016年4月9日,给原告贺茂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贺茂群工程款捌万柒千壹佰叁十元正,欠款人周根成,2016年4月9号”。因原告找被告索款无着,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贺茂成与被告周根成之间的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根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茂成欠款87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周根成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王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