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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928号

樊帅锋与浙江高端阀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樊帅锋,浙江高端阀门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928号

原告:樊帅锋。

被告:浙江高端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园区阀门路(飞环阀门南侧80米处)。

法定代表人:苏浩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进,公司经理。

原告樊帅锋与被告浙江高端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端阀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帅锋及被告高端阀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帅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高端阀门公司支付原告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金37016元;2、判决被告高端阀门公司为原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3月进入被告公司上班至2016年1月,工种:数控车工,月均工资9254元(计件),4年来双方虽签有劳动合同,但公司却没有把原告应有的一份发给原告,而且原告每年都曾多次向被告公司提出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可都被被告公司拒绝了,尤其今年3月2日原告来公司报到时,公司老板提出要原告自己在外面找工作,因此原告感到公司的做法很不合理,也不合法,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永嘉县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28日进行开庭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下达了裁决书,并驳回了原告的第一项请求,原告感到不服,现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判决,望贵院依法判决为谢。

被告高端阀门公司辩称:1、经仲裁委查明,原告在2016年1月离开公司后有两个月不在公司上班,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行离职后于2016年3月17日向仲裁委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缴纳社会保险,该案件已经由仲裁委进行裁决,裁定结果合理合法,公平公正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樊帅锋从2012年3月份起到被告高端阀门公司上班,岗位为数控工作岗位,双方均签有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社会保险。2016年1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回家,原告主张自己是因为过年放假了,公司交代的工作已经做完,自己向公司管理人员请假后提前回家过年,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未请假,系自行离职。2016年3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永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3月起至2016年1月止的经济补偿金37016元;补缴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016年6月21日,该仲裁委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按照相关规定,其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合同并说明理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已履行告知程序,且其在庭审中又主张自己从未提出解除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未缴纳社保保险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外),应予以补缴,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仲裁过程中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12年3月至2016年1月,本次起诉却主张补缴2012年3月至2016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对于超出仲裁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份从被告处离开后便再未上班,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现其要求被告补缴自2012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部分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除工伤保险外)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2月至2016年1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高端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樊帅锋办理社会保险并补缴自2014年2月起至2016年1月止应由被告浙江高端阀门有限公司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除工伤保险外),原告樊帅锋承担个人应交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

二、驳回原告樊帅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高端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锵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汉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