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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5民特110号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当事人
张荪荃,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5民特110号

申请人:张荪荃,女,198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良(系申请人丈夫)。

申请人: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方文莉,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殷国玮,该院员工。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张荪荃、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6年8月16日经上海市长宁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张荪荃人民币10,000元;

二、双方就此纠纷再无任何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张荪荃、上海市长宁区妇幼保健院于2016年8月16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惠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丹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