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民初2597号
原告:覃健林,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覃健水(曾用名覃健青),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覃健森,男,1977年12月10���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覃健山,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覃水珍,女,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覃健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上述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享,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清容,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覃万文,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覃健林、覃健水、覃健森、覃健山、覃水珍、覃健军与被告韦清容、覃万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追加覃万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被告韦清容、覃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健林、覃健水、覃健森、覃健山、覃水珍、覃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12449元给原告;
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1时0分,杨月华用扁担挑着鸡笼由大洋镇什字村什字小学方向沿村道往大洋什字村禾塘屯方向步行,被告韦清容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覃春贤),与杨月华同方向在后行驶,至事故发生路段,被告韦清容驾车碰撞着杨月华肩上挑着的鸡笼,造成杨月华倒地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清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月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244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7825元(7565元/年×5年);2、丧葬费23424元(3904元/月×6个月);3、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2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母亲杨月华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被告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给原告。被告覃万文对其所有的桂K×××××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清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韦清容辩称,一、本案与覃万文无关。覃万文的妻子是我的妹妹,我经常去他家里拿钥匙开车也不跟他们说,他们也不知道。
二、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有异议,我没有撞杨月华。
三、杨月华在医院的抢救费、车费、治疗费都是我方出的,大概有一千多元。
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由我承担,但现在我没有钱还,以后��打工慢慢还。
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认定。
被告覃万文辩称,一、事故与我无关,我在外务工,没有借钥匙摩托车给被告韦清容。
二、摩托车是我买的二手车,一直是我使用的,未投保过保险,也未年检。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9日11时0分,杨月华用扁担挑着鸡笼由大洋镇什字村什字小学方向沿村道往大洋什字村禾塘屯方向步行在前,被告韦清容无证驾驶桂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儿子覃春贤)与杨月华同方向在后行驶,至桂平市大洋镇什字村禾塘屯白屋碑路段,被告韦清容驾车碰撞着杨月华肩上挑着的鸡笼,造成杨月华倒地后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6月8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6��第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韦清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杨月华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与本次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认定被告韦清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月华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桂K×××××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覃万文,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杨月华于1937年8月13日出生,系桂平市大洋镇什字村禾塘岭屯人,生育有子女即原告覃健林、覃健水(曾用名覃健青)、覃健森、覃健山、覃水珍、覃健军六人。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浔公交认字(2016)���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事故照片、杨月华肩上所挑物品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被告韦清容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撞倒杨月华,
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被告韦清容驾驶车辆直接碰撞到杨月华,而是认定被告韦清容驾驶车辆碰撞着杨月华肩上挑着的鸡笼造成杨月华倒地,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韦清容又无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于被告韦清容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韦清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韦清容全部承��。由于被告覃万文所有的桂K×××××号车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韦清容和被告覃万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37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杨月华户籍为桂平市大洋镇什字村禾塘岭屯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65元/年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丧葬费23424元,依照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为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200元,原告未能举证且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杨月华在事故中无责任,且事故造成杨月华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综上,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参照2015年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杨月华的死亡给���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7825元;2、丧葬费2342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81249元。原告覃健林、覃健水、覃健森、覃健山、覃水珍、覃健军是受害人杨月华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韦清容和被告覃万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81249元给原告覃健林、覃健水、覃健森、覃健山、覃水珍、覃健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清容、覃万文��带赔偿经济损失81249元给原告覃健林、覃健水、覃健森、覃健山、覃水珍、覃健军;
二、驳回原告覃健林、覃健水、覃健森、覃健山、覃水珍、覃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原告覃健林、覃健水、覃健森、覃健山、覃水珍、覃健军负担354元,被告韦清容、覃万文负担920元。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芙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莫凯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