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02民初1972号

车献玉与李岩、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车献玉,李岩,宋艳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972号

原告:车献玉。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化谦,淄博淄川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岩。

被告:宋艳萍。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岩。

原告车献玉与被告李岩、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光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献玉及委托代理人丁化谦,被告李岩及被告宋艳萍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献玉诉称,2007年11月24日,被告宋艳萍之夫李家恒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写下借据借现金1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付息。2009年4月23日,因无款偿还换单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李家恒终因经济困难一直未还。2015年7月10日,李家恒不幸因病去世。原告多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催要该债务,但两被告却继承已故借款人遗产后对其所欠债务,以“改日凑凑就给”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整;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16482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李岩、宋艳萍辩称,我们只还本金,利息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4日,案外人李家恒急用资金,经案外人李家平经手,向原告车献玉借款10000元。2009年4月23日,案外人李家恒重新给原告更换借据,内容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李家平经手借,07.11.24号单),09.4.23号换”,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7月10日,案外人李家恒因病去世,继承人系两被告宋艳萍、李岩。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未偿还。另查明,案外人李家恒与被告李岩系父子关系,案外人李家恒与被告宋艳萍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贾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家恒向原告车献玉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案外人李家恒依法应予偿还。鉴于案外人李家恒于2015年7月10日病逝,事实上已经无法偿还该借款,被告宋艳萍、李岩作为其继承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在继承案外人李家恒遗产范围内依法清偿债务。因此,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三倍支付利息1648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岩、宋艳萍在继承李家恒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车献玉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车献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财产保全费284元,共计515元,由被告李岩、宋艳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光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高玲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