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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135号

王立仁与马克光、李冠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王立仁,马克光,李冠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立仁,男,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光,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冠英,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立仁因与被上诉人马克光、李冠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马克光作为河南中杰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李冠英作为原新乡市仁和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立仁的经营款确系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该款应当由原新乡市仁和医药公司偿还,故原告应向原新乡市仁和医药公司主张。但因工商部门的登记已无法显示该公司存在情况以及本院调查后该公司的资产及人员都去向不明,根据原审查询的情况,该公司属于国有企业,由原新乡市红旗区经济发展局出资970000元成立,原告可向新乡市红旗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政府机构改革后的新成立机构)主张权利,故王立仁在本案中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王立仁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480元,退还王立仁。王立仁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

一、仁和医药公司与中杰药业属于隶属关系,当时签字写说明的有中杰药业的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有仁和医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工会主席的参与,足以说明当时两家公司存在一定关系。一审不考虑该事实,做出错误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到红旗区工信委查询,红旗区工信委回应未出资成立过新乡市仁和医药公司,无法要求红旗区工信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冠英与上诉人王立仁具有直接关系,被上诉人李冠英与被上诉人马克光属于直接隶属关系,三者不可分割。但一审法院回避该问题,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未对公司法律关系明确化。

二、一审程序违法,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是本案一审持续长达一年多,且本案最初的

审判员为刘啸风,但裁定书上是李琦;本案出庭的律师为1人,裁定书上写明2人,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马克光答辩称: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二、上诉人以马克光为被告不适格。马克光系河南中杰药业的法人代表,与上诉人所称新乡市仁和医药公司无任何关系,马克光个人没有与本案上诉人发生过借款行为,不存在还款义务;马克光签字只是让中杰药业的工会主席、原新乡市仁和医药公司法人代表王献普核实情况,并非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李冠英答辩称:李冠英当时的行为属于企业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对方起诉不合理,一审裁决正确。

本院认为:王立仁主张52000元的欠款系其为新乡市仁和医药公司的前身新乡市中原医药公司垫付经营款。该款项被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款应当由原新乡市仁和医药公司偿还,故上诉人应向原新乡市仁和医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马克光、李冠英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审适用的是普通程序,原审庭审时宣布的合议庭成员包括李琦,且原审审限经过了延长审批,符合法律规定。马克光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委托书及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公函中均显示代理人为两人,故原审注明两人并无不当。王立仁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马成林

审判员  张军委

二〇一六年八月××日

书记员  申明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