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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民初312号

覃晓龙与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覃晓龙,周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3民初312号原告覃晓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为。

原告覃晓龙与被告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晓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於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订立借款合同和借据,约定月息2.38分,期限90天。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分文未付。2015年9月17日,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约定2016年1月30日付清本息。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38分。如未按期还款,加收3%利息作为违约金。同日,被告周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2015年9月17日,双方再次订立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95000元,并约定自2015年9月至2015年11月30日,每月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30000元,余下35000元本金于2016年1月30日付清。利息金额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另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条、还款协议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为在借款到期后,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尽管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有约定,但在后来的还款协议中变更为“利息金额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应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仅支持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覃晓龙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1、本金9500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2、本金9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覃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740元,由被告周为(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黄亚州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巧 来源:百度“”